(2015)德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兰辉与张忠文,王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辉,张忠文,王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张兰辉,住德惠市。被告张忠文,住德惠市。被告王运英,住德惠市。原告张兰辉与被告张忠文、王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文、王运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忠文向原告借款6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枚,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一份。被告张忠文、王运英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忠文向原告借款61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因被告王运英与张忠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文、王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辉借款本金61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忠文、王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