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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春华等人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林春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06年4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0月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春华,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9月2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某、林春华被控抢夺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某、林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15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某骑踏板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林春华经过长汀县方方公园时,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范某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即产生合谋行抢之意。随后两被告人从方方公园一直尾随被害人范某某至长汀城区水东街跳石桥,当行至跳石桥中间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某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范某某的电动车,被告人林春华则乘机将被害人范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后因路过群众发现制止并将被告人林春华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某乘机逃跑。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5040元。2014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长汀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春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某拒不认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教师资格证、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范某某甲、范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某、林春华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两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某伙同林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春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某、林春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知抢夺项链的事,是林春华的个人行为,其没有与林春华合谋,其骑摩托车也没有靠近被害人。被告人林春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某骑踏板摩托车载被告人林春华经过长汀县城区方方公园路段时,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范某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即产生合谋行抢之意。随后两被告人从方方公园一直尾随被害人范某某至城区水东街跳石桥,当行至跳石桥中间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某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范某某的电动车,被告人林春华则乘机将被害人范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路过群众即上前制止并将被告人林春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某乘机逃跑。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告人林春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长汀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某归案后辩解没有与林春华合谋抢项链,是林春华个人行为,其不知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及两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春华追缴到被抢的项链一条,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汀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某曾于2006年4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林春华曾于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上19时20分许,其从长汀县东门街往水东街方向走,经过东门街跳石桥时,看到两个男子骑一部黑色的太子摩托车,靠近一妇女同向行驶的电动车,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摩托车拐到该妇女的车前堵住,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从后座上下来,突然伸手抢该妇女脖子上戴的项链,那个妇女“啊,啊”的一直叫,双手在一直挥着手势,并指着抢其项链的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一直在旁边等着,并且一直回头看,在抢项链的男子抢到项链后,其冲过去想抓他们,这时骑摩托车的男子看到有人追过来了,就骑摩托车逃跑,那个抢项链的男子就朝骑摩托车的同伙跑,试图坐到摩托车上,其就在他们后面追,边追边喊“有人抢劫”,抢项链的男子到了三叉路口还是没办法坐上摩托车,就往东门城墙方向跑,骑摩托车的男子则往相反的天后宫方向骑,其追到东门公厕附近时,将抢项链的男子抓住。当时抢劫的两名男子骑的是一部黑色的太子摩托车,坐摩托车的男子抢到后,想将项链交给骑摩托车的男子时,其有听到抢项链的男子说了一声长汀话“给你”,其余就没有听到了。骑摩托车的男子体型比较胖,穿一件体恤,脸型比较大,身高大概在1米62;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即是被其抓到的男子体型偏瘦。5、证人范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妹妹范某某是先天性聋哑人,平时其只能通过手势和她交流。6、证人范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姐姐范某某是先天性聋哑人,平时其都是通过比划手势与她交流。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经手语教师涂佳丽翻译),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19时15分许,我骑枣红色的电动踏板车准备回家,在跳石桥上坡的地方我通过电动车的倒车镜看到有两个男子骑了一部摩托车跟在我后面,那两个男的一直盯着我脖子上戴的项链。到了跳石桥的中间,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把摩托车骑到我的电动车前面挡住,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就下摩托车把我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一扯,我被扯倒在地上,项链也被抢走了,我的右脚还撞到了桥的人行道凸出的墩上受伤了。那个抢我项链的男子抢到项链后,就往骑摩托车的男子那跑,想上摩托车。这时桥上有个过路的男子看到我被抢就喊道“抢劫了”,之后抢我金项链骑摩托车的男子加油门往东门天后宫方向逃走,而抢我金项链时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往东门澡堂方向逃跑,而那个喊:“抢劫了”的好心男子朝那个往东门澡堂方向逃跑的人追,并且追到了,之后警察就来了。我被抢的项链是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有一个实心鸡心坠子也是黄金的,是其在1994年10月份购买的,总重五钱半。8、被告人刘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某归案后八次接受讯问时均否认参与抢夺,称不知被告人林春华会实施抢夺。(2)被告人刘某某某供认:林春华是我的朋友,我们两个人的关系一直都还可以,没有纠纷或矛盾(后又供述一次:有纠纷,但具体因为什么事情忘记了)。2014年9月28日刚吃完晚饭,我打电话给林春华,他说他在家里,我就去了他的租住房。我们在闲聊的期间,他的房东过来收电费,林春华当时说身上没钱,过两天再给他,房东也答应了。我在那里坐觉得没意思,就提议说出去玩,林春华也同意。于是,我骑我的黑色踏板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载林春华,从苍玉洞出发,途经环城路、营背街、桥下坝,最后到了母亲园广场。我们在母亲园广场呆了十分钟左右,觉得无聊,就对林春华说:过去腾飞二路菜市场附近看看有没有人打麻将(后又供述:感觉在母亲园那里也没什么好玩的,又因为下午的时候我和麻将馆的借了钱,于是我就跟林春华说让他陪我去腾飞二路的麻将馆,把钱还给麻将馆的老板),林春华也同意了,然后,我载着林春华从母亲园广场出发,途经桥下坝、司前街、水东街沿河路,然后往跳石桥拐过去。我们到东门跳石桥桥上(又供述:在水东街沿河路拐进跳石桥的时候才看到被抢妇女)看到前面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在前面靠右边骑电动车行驶,于是我就准备超她的车。到跳石桥中间的时候,我差点撞到该骑电动车的妇女(又供述:我没有靠近妇女,后来车后面晃了一下,我就往右边拐进去了,挡住了妇女前进,还差二三厘米这个妇女的电动车就要碰到我了,我就啊了一下,然后我就停下来回头看,这时林春华就叫我走,我没有走,后来林春华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往前走。在拦路的男子和妇女追林春华一段路的时候,我就往前面开。我一直在妇女和拦路的男子后面,快到东门三叉路口的时候,林春华和妇女以及拦路的男子往东门方向跑了,我就往右边骑走了),这时我听见那个妇女“啊”的叫了一声,然后,我停下来看一下是怎么回事。我头低下去看一下两部车子有没有撞在一起,但没发现有撞到那个妇女。这时,林春华说:“来走,不要理她。”我停在原地,没走,林春华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往东门方向跑,他快跑到桥头的时候,突然有个坐在栏杆上的男子跳下来想拦住林春华,但没拦到,这名男子就在林春华后面追他,并喊:“抢劫了,抓住他。”我看见林春华往东门方向逃跑,那个男子在追他,那名妇女也从电动车上下来,去追林春华了。这时候我才知道林春华抢了东西(后又供述:我当时只知道有个男的追林春华,都不知道为什么追他,不知道他抢了那个妇女的项链),我看我的车子没撞到人,就骑着车从东门往太平桥方向走了。9、被告人林春华供认:2014年9月28日晚上6时许,我的朋友刘某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家里,问他要不要过来泡茶。7时许,刘某某某到我家里泡茶,同一栋楼的人下来说要交电费了,我说过几天再给电费,同一栋楼的这个人就说好,就上楼。这时刘某某某说出去转一转,我说好。刘某某某就骑了他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载我出去逛,先到了营背街逛再到母亲园广场逛,后又回到方方公园,我们看到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从方方公园出来,刘某某某就对我说这个女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邀我去抢,我就同意了。刘某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跟着这个妇女,这妇女骑着电动车从司前街往水东街方向,进入水东街沿河路,我们骑着车在后面慢慢跟,在快进入沿河路的时候,刘某某某问我:“要不要在这里下手,抢掉她?”我没回答他(又供述:刘某某某问我:“在这边拔掉它?”我就说:“这边可不可以走得掉?”刘某某某没有说话,之后我们的摩托车继续跟着那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到跳石桥上),当时车多路窄,我们没有动手。我们就继续跟着那名妇女,然后,那个妇女骑电动车拐进跳石桥,我们也跟着拐进跳石桥,到跳石桥中间的时候,刘某某某骑摩托车靠近那个妇女骑的电动车并减速,我就伸出右手将那个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过来了,抓到了金项链及金项链上的一个坠子。那名妇女就“啊、啊”的喊,是一个哑巴,我们就继续骑摩托车往前开,这时跳石桥靠东门那有一个男子看见了我们抢项链,他就站在桥中间,我们骑着摩托车过不去,这时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往男的旁边冲过去,刘某某某也骑摩托车从旁边冲过去了,我这时想上刘某某某的车,但这个男子一直追着我们,到了跳石桥头十字路口的时候,刘某某某说:“你往东门走”。然后我就往东门方向跑,而刘某某某就骑着摩托车从东门往太平桥方向逃走。当我跑到城门前面一点的角落里就停下来不跑了,就对那个男子说:“项链给你。”说完我就把项链扔到地板上,那个男子就拿着石头追到角落里把我按倒在地板上,然后那个男子就报警了。我与刘某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有纠纷。刘某某某当晚穿黑色体恤,浅蓝色牛仔长裤,黑色鞋子。抢项链时大概是晚上7点多,天已经暗下来了,跳石桥桥上有灯,没有什么人,路很宽。10、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抢项链的价值。1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范某某被抢的金项链照片》,证明:(1)被告人林春华指认2014年9月28日晚与其一起骑摩托车抢金项链的人即是被告人刘某某某;(2)被害人范某某指认当时坐在摩托车上抢其金项链的男子即是被告人林春华;(3)被告人林春华指认长汀县汀州镇跳石桥中段,即是其坐着刘某某某骑的摩托车实施抢夺的地方(4)被告人刘某某某指认长汀县汀州镇跳石桥中段,即是其骑着摩托车载着林春华经过时,林春华在此处实施抢夺的地方。(5)被害人范某某被抢的金项链及案发现场的概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人刘某某某供述中关于其不知情,没有参与抢夺的内容,因与同案人林春华的供述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证实的被告人刘某某某长距离驾车尾随被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后,减速停靠,配合林春华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某、林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某、林春华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属行为人事先共谋,分工合作的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春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某有抢夺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某拒不认罪,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春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春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夺取的物品已被依法追缴,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林春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曹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冬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