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父母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邵某某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邵某某承担。但自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来探望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已就读初三,各项费用均有较大增长,原告母亲收入较低,无力独自抚养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计算的抚养费。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邵某某与被告于1998年8月22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12年6月18日,邵某某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随邵某某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邵某某承担。嗣后,原告随邵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在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营运收入为167,354元,行驶里程为71,878公里,被告需每月向公司缴纳4,260元,公司为被告每月代扣社保金等共计5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营运情况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邵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抚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现随着原告的自然生长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确有所增长,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自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王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王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