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伍泉桦与黄国伟、陈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泉桦,黄国伟,陈伟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伍泉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伟,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伟婵,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伍泉桦诉被告黄国伟、陈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黄国伟、陈伟婵,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刘星荣、人民陪审员杜亚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泉桦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伟、陈伟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泉桦诉称:被告黄国伟在2012年8月15日,因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被告陈伟婵是被告黄国伟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婵对被告黄国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国伟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国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陈伟婵对被告黄国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黄国伟负担。原告伍泉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国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国伟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银行凭条、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国伟与被告陈伟婵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国伟、陈伟婵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伟、陈伟婵在20**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5302-20**-0004**。被告黄国伟在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伍泉桦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黄国伟身份证号445302******0918,因急事向伍泉桦,身份证号440402******9031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签名、盖手印):黄国伟。借款人现住址:云城区XX村X号。借款人联系电话:15207********。借款日期:2012年8月15日。备注:附借款人身份证与户口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国伟、陈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伍泉桦与被告黄国伟之间的借款3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黄国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有被告黄国伟亲笔签名的借条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国伟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国伟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伍泉桦要求被告黄国伟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伍泉桦要求被告陈伟婵对被告黄国伟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伟婵与被告黄国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伟婵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伟、陈伟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伍泉桦,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黄国伟、陈伟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1150元,由被告黄国伟、陈伟婵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