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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