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天福与黄绍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天福,黄绍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天福,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渊(特别授权),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绍忠,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天福因与被申请人黄绍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天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与作出的判决前后不一致。在认定事实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设计图纸,该部分损失无法通过鉴定及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在判决中的“被告李天福赔偿原告黄绍忠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加固费用68516.7元(97881元×70%)。”又将上述的损失费用计算在内。二、一、二审法院的责任划分错误。认定李天福承担70%的责任无依据。黄绍忠在明知没有进行防水作业的情况下,装修房屋,造成了因漏水的装修损失,理应由黄绍忠对防水引起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一、二审法院计算金额时,重复计算,加重了李天福的责任。《建房合同》约定由黄绍忠向李天福提供材料,出现了裂缝,补救时,是黄绍忠提供了28000元的材料,由李天福组织施工完成加固。但在97881元的鉴定结果中包括了已加固的材料和人工费两大部分。四、防水工程不属于李天福承包范围,不应由其承担加固费。《建房合同》中李天福只是承包了黄绍忠私人的房屋主体和挡土墙进行修建,防水工程是由黄绍忠自己完成。但鉴定项目中“屋面防水修补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为加固费用50888.65元”也由李天福承担70%毫无依据,加重了李天福的赔偿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计算赔偿金额错误。请求撤销(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黄绍中与李天福签订《建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黄绍忠将欲建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李天福承建。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各自义务及工程价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和修建房屋顶不漏水进行了约定。在修建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黄绍忠向凉山宏盛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进行了鉴定。本案在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黄绍忠的房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亦进行了鉴定,认为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房屋上部设计不合理,而不是地基基础,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需要费用97881.00元。对此李天福虽然对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报告和损失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无证据足以推翻此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原判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由申请人李天福承担的赔偿费用并未将被申请人黄绍忠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60000.00元计算在内。工程施工方案、设计图纸是施工必需的,而李天福作为承建方,在没有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建设,导致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黄绍忠作为发包方和实际所有人、受益方,为建成质量合格的房屋,对房屋的设计也有一定义务,其在未进行设计和取得施工图纸的情况下让施工方进行施工,应该能够预见到由此产生安全事故或房屋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对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自的过错,认定申请人李天福和被申请人黄绍忠分别承担70%和30%的过错责任合理合法。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李天福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故李天福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天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天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义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