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孙贵英、吴忠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孙贵英,吴忠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贵英。被告吴忠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贵英、吴忠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英、吴忠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孙贵英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福田牌安通牌半挂车一辆,由被告吴忠发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孙贵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64079.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贵英偿还所欠全部租金共计164079.09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吴忠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贵英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64079.09元及违约金49223.73元,合计213302.82元(原告已将租金当庭变更为164079.06元,违约金当庭变更为49223.72元);2、由被告吴忠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孙贵英、吴忠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二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孙贵英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孙贵英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7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贵英(乙方)、被告吴忠发(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陈建国处购买福田牌、安通牌(挂)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321473.03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9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孙贵英(承租人)与陈建国、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出卖方)分别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孙贵英的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贵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孙贵英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67393.97元。用总租金数321473.03元减去被告孙贵英已交租金67393.97元,再减去被告孙贵英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0000元,被告孙贵英实际共欠原告租金164079.06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孙贵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将被告孙贵英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164079.06元)的30%(49223.72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发为被告孙贵英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孙贵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4079.06元和违约金49223.72元。二、��告吴忠发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孙贵英负担,被告吴忠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