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X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凌XX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新建县进修学校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697元。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凌XX将该车辆主动交给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术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