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梅少怀与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少怀,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少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玉龙。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向柳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少怀与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27日入职于被告处,职务为维修部/制作及辅具维修组工程师,工号EXXXXXX7。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采购F-A-SWE-001叉车车轮(小)4个、车轮(大)2个,并要求于2014年7月22日到货。此申请已得到被告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室批准。被告采购部于2014年7月21日对上述设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东莞金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售后服务部、优迈达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询价,其中东莞金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售后服务部的报价为5170元,优迈达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报价为3310元。2014年7月24日,东莞金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送达被告采购的货物时,同时送达了未经被告下采购订单确认采购的1套BTSWE140全车轮胎(新轮胎)和4件125保险丝,原告在顾客维修指示单的顾客签章栏上签名,并将之投入使用。被告指定的《杂项、道具累申领、申购、采购及申请付款程序》其中规定:集团采购部/采购部根据中统部/货仓在系统中录入之【请购单】自动创建【采购单】,向物料认可供应商正式采购;被告指定的《物资统筹部发货工作指引》其中规定:发料时,对于领料单除物料编码栏、实发数栏及货仓经办人栏外,发货人员不可做任何修改,货仓经办人栏需签全名或盖仓管员代号章,且必须要求领料人于签收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退厂/调厂申请表》辞退原告,内容载明:“接内审部通知,违反公司规定,即时解除,工资一周内打入工资卡”。根据原告的工资单,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末次工资计算至2014年9月,于2014年10月20日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原告在未经过被告授权的情形下,订购、领用了未经原告确认采购的器具,违反了被告制定的相关流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梅少怀负担。上诉人梅少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私自同意供应商将非公司采购之货物送达公司,且未通过正常领用程序,私自使用非公司物料,扰乱公司管理制度,致使公司陷入经济纠纷。”为由,对上诉人做出开除处理,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一、上诉人并没有私自同意供应商将非公司采购之货物送达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谓非公司采购之货物,是指E-A-SWE-001小电瓶叉车轮子。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我们发现,所谓“私自同意供应商将非公司采购之货物送达公司”只不过是被上诉人捏造的虚假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申购单”证明,E-A-SWE-001小电瓶叉车轮子并不是上诉人私自同意供应商送达公司的,而是上诉人严格按公司制度申请购买,经由部门负责人李怡谋及总经理林展鹏签名印章确认,再由供应商送达公司的。因此,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私自同意供应商将非公司采购之货物送达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上诉人不存在“私自使用非公司物料”的事实。上诉人严格按公司的申购流程申请购买E-A-SWE-001小电瓶叉车轮子,且该申购单已得到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的批准同意,现供应商将E-A-SWE-001小电瓶叉车轮子送达公司,在仓库人员通知上诉人验货后,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E-A-SWE-001小电瓶叉车轮子是由公司采购的。因此,上诉人将E-A-SWE-001小电瓶叉车轮子从仓库领出并安装使用,上诉人并不存在私自使用非公司物料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法定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照本案,上诉人虽然在领料时没有即时打印领料单,上诉人确有过错,但车间确实急等E-A-SWE-001小电瓶叉车轮子使用,上诉人是急公司之所急才这样做的。上诉人的出发点是为公司着想,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已达到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既未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就没有依法解除的基础。(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反《计量法》,私自更换被上诉人的油罐标尺,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这简直就是诬陷,被上诉人明知法律明确规定,油罐标尺必须经由专业人士安装并必须经有关部门安检,被上诉人的油罐标尺损坏,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不具备维修油罐标尺的资格,但被上诉人依然安排上诉人去维修,而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令去维修,上诉人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既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石化公司送油时,其有自己的计量工具,其供油量的多少并不以被上诉人油罐的标尺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结算是以石化公司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因此,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什么经济损失,就算有什么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因选任过失而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赔偿金,该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所有法律必须有一个共同的基本要件,那就是上诉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两者缺一不可。但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是否严重违规且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予以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就上诉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予以审查并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就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申请,但是未通过正常的规章程序订购、领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确认的器具,严重违反公司(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并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公司(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以及《行政及通用类》第17条、21条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梅少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