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陈某、陈全荣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陈某,陈全荣,唐满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苏刚。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宋婷婷。被告:陈某。被告:陈全荣。被告:唐满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诉被告陈某、陈全荣、唐满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被告陈某、被告唐满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桐乡市羔羊集镇路口地方,与陈炳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炳坤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陈炳坤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三被告赔偿损失。经法院确认,陈炳坤的全部损失为304729.08元。因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法院最终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该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共计120000元。事发时,被告陈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陈全荣、唐满姣作为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原告代为赔偿大额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20000元。被告陈某、唐满姣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但三被告目前没有钱。被告陈某买车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卖车人仍然将车出售。被告陈全荣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4)嘉桐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事实、相关损失金额都已经过法院确认。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陈某、唐满姣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某、唐满姣提供了证明(由桐乡市凤鸣街道联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桐乡市凤鸣街道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1份,证明三被告目前家庭困难。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三被告家庭困难,但事故是由被告陈某造成的,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而免除责任。被告陈全荣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桐乡市羔新线羔羊集镇路口地方,与案外人陈炳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炳坤、被告陈某及其车上乘员陈玲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炳坤诉至本院。经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炳坤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陈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目前无经济能力。被告陈全荣、唐满姣系被告陈某父母。本院认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陈炳坤受伤,且原告在事发后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享有追偿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并无经济能力。故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某原监护人即被告陈全荣、唐满姣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荣、唐满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全荣、唐满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