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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文博与乔锦红、王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博,乔锦红,王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文博,女,1996年2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锦红,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王哲,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李文博诉被告乔锦红、王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博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乔锦红、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晚1时许,被告乔锦红带领王哲及乔辉到原告李文博公寓,在王哲将门骗开后,乔锦红、王哲强行闯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右肩关节及双手部挫伤,住院11天,花销医疗费3674.83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4.83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7359.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6张;2.集安市医院住院病案1份;3.诊断书1份;4.病人费用清单1份;5.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发票1份;5.集安至通化租车费用200元的收据一枚;6、集安市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被告乔锦红辩称,当时我确实去原告家了,进屋以后,原告和赵玉柱先动手打我,后来我也还手了,我也受伤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我给不了,最多能给5000元。被告王哲辩称,当时我只是陪乔锦红去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及在场人赵玉柱、乔辉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1时许,被告乔锦红为获取证据,与王哲及乔辉到原告李文博公寓拍照,在王哲将门骗开后,被告乔锦红、王哲强行闯入,被告乔锦红与原告李文博及在场的赵玉柱(时为乔锦红丈夫)进行撕打,撕打过程被告乔锦红将原告李文博头部、右肩关节、双手部致伤,将赵玉柱手指咬伤,后被王哲及同行的乔辉拉开,赵玉柱报警。原告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关节及双手部挫伤”住院11天,花销医疗费3674.83元。被告乔锦红被集安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王哲非法侵入住宅拘留七日,罚款3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乔锦涨落赔偿原告医疗费3674.83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7359.20元,由王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乔锦红为获取证据,采取非正当手段,动手将原告致伤,实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赔偿;被告王哲为帮助乔锦红取证,骗取赵玉柱开门,其非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在被告乔锦红与原告李文博撕打中,王哲未实施侵权行为,并能制止事态进一步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用计3673.93元,被告对原告去通化检查租车费用200元提出异议,针对200元租车费用,原告只提交了白条收据,没有正规租车费用单据与之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锦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博医疗费3673.93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住院补助费1100元(100元×9天)、鉴定费210元,合计7158.3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乔锦红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