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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慧与吴顺祥、孔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吴顺祥,孔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韩慧。委托代理人孔肖燕。被告吴顺祥。被告孔雅萍。原告韩慧诉被告吴顺祥、孔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祥、孔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慧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顺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顺祥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雅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23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11个月)。被告吴顺祥、孔雅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顺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顺祥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顺祥、孔雅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故被告吴顺祥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孔雅萍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顺祥、孔雅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慧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12375元,合计87375元。如吴顺祥、孔雅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吴顺祥、孔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