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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石X诉缪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缪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石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萍,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缪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佘佳京,系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石X诉被告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萍,被告缪X及其委托代理人佘佳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增多,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收益中其应享有的部分。被告缪X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3、希望法庭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祖传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000元)、蓝宝石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手镯本来是一对,被告的母亲给了原告一只;4、请求原告返还被告送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总价人民币8590元;5、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结婚彩礼人民币11000元。此外,双方结婚时原告方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8700元),放在被告住处,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已被原告搬走。原告石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姻合法有效;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出租一套房屋,每月获取租金人民币850元,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一家小吃店,月利润人民币2000元以上,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六个月再次起诉离婚;四、《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经质证,被告缪X对原告石X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缪X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玉手镯照片原件一份,证人缪XX、秦XX、秦XX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母亲将祖传玉手镯一只、蓝宝石戒指一枚交由原告保管,目的是将其继续往下传;二、《周生生购货单》原件三份,欲证实被告结婚时购买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8590元,被原告拿走;三、被告缪X书面陈述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到分居的时间,说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很短,只共同生活了八个月时间,2014年9月原告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搬走,为此还与保安发生了冲突;五、《机动车登记信息》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于2014年7月7日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小型汽车一部,由原告管理使用。经质证,原告石X对被告缪X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其照片中的玉镯与其持有的不一致;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2013年6月17日的《周生生购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被告送原告的彩礼,不应返还;其余《周生生购货单》系原、被告认识前产生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车辆系原告父亲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金额,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收益至今尚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无原物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2013年6月17日的《周生生购货单》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两份《周生生购货单》因产生于原、被告相识之前(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认识),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认识,于2013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6月搬离被告家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盘法民联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双方结婚时原告收取了被告家手镯、戒指及金项链各一件;2、结婚前原告家出资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放置于被告家中使用,后原告搬离时将上述财产一并搬走。庭审中,除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双方均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本院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手镯、金项链等原告是否应当返还;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分割以及分割方法。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手镯系被告家祖传之物,结婚时交给原告仅是交给原告保管,并非赠与给原告。戒指、金项链及礼金人民币11000元,因双方婚后同居时间较短,故现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上述财产。原告则主张上述财产均系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手镯系交由原告保管的主张并不符合通常的民间习俗,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家将手镯交给原告持有时双方约定为保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手镯应系作为彩礼交由原告持有。对于戒指、金项链及礼金人民币1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彩礼。本案中,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前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离婚系因婚后在对家庭琐事的处理中产生矛盾而导致,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其结婚系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或如不索要上述财物,将会给其生活造成困难,故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已作为彩礼交付给原告,现双方虽因感情原因导致离婚,但彩礼不应予以返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经营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的具体金额及上述收益至今尚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就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经庭审查明,上述财产系原告家在婚前出资购买,故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及被告对财产分割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X与被告缪X离婚;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石X及被告缪X各自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