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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大朋、王涛、侯利彬、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大朋,王涛,侯利彬,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利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书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大朋、王涛、侯利彬、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被上诉人郭大朋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利彬、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左右,侯利彬驾驶冀EA77**(冀E5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大郭镇蜈蚣渠大桥南100米处,与道路步行的郭明德相撞,造成郭明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认定:“侯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德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死亡,经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左胫腓骨中段骨折;3.胸腹部闭合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急性失血性休克等,医疗费为9947.67元。另查明,冀EA77**(冀E5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涛,以被告昌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赔偿。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明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侯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法院对郭大朋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9947.67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16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郭明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郭大朋请求6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532.11元,因肇事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47.67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郭大朋119947.67元。剩余74584.44元(194532.11元-119947.67),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侯利彬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80%,故59667.55元(74584.44元×80%)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郭大朋179615.2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利彬、昌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A77**(冀E5E**)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大朋各项费用共计17961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4546元,原告负担654元,被告侯利彬负担3892元。上诉人邢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侯利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临颍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刑事立案审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邢台保险公司赔偿郭大朋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2、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涛也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60000元的赔偿。因此,不应当再另行判决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大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邢台保险公司是对法律条文意思的曲解,现行法律是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是单独提起精神损失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我已经和受害人达成刑事和民事的谅解意见,我的车入的是全险,剩下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侯利彬未答辩。被上诉人昌通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邢台保险公司赔偿郭大朋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刑事案件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不予受理,但是本案受害人郭明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郭大朋有权向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郭明德的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邢台保险公司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