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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光金与邵艳丰、陆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金,邵艳丰,陆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徐光金。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艳丰。被告陆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光金诉被告邵艳丰、陆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光金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邵艳丰,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金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被告邵艳丰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5省道”54KM+885M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发生后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00元(124820.46+8100+280-1000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邵艳丰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陆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00分,被告邵艳丰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5省道”54KM+885M处时,撞到原告徐光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艳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徐光金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5100.46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还购买并使用18支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艳丰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陆敏,被告陆敏与被告邵艳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邵艳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邵艳丰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提供泗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但该人血白蛋白并非由该院销售,该院也非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该院显然不能对药品的价格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河南利诺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并非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价格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6804元(378×18),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1904.46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还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04.46元。对于被告邵艳丰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原告111904.46元,返还被告邵艳丰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金111904.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邵艳丰垫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邵艳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16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