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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15-605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现在延吉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局子街邵南粥铺前处起步时,与停在该地点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号轿车驾驶人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修车费2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