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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明辉、XX清、书记员朱晓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长期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的枪支。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向某家中将该枪支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恩)公(刑)鉴(痕)字(2015)011号鉴定书,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清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