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童与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杨童,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住所地:醴陵市XX乡XX村。投资人丁纪云。原告杨童与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投资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童诉称:原告从事不锈钢、铁艺制作行业。通过原告的岳父介绍,被告单位投资人丁纪云请原告到被告厂里安装采光瓦雨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厂里签订了钢结构玻璃雨棚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替被告安装钢结构采光瓦雨棚,并对工程范围内容、加工方式、价格、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单位投资人丁纪云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问,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赔付拖欠款项的10%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工商公示信息1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钢结构采光瓦雨棚制作安装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钢结构采光瓦雨棚制作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加工制作方式、价格及工期、违约责任等。证据4、被告投资人丁纪云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不锈钢制作、铁艺制作行业,被告系投资人丁纪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投资人丁纪云签订了钢结构玻璃雨棚安装合同1份,合同首部甲方为:“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丁纪云”,乙方为:“杨童”。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替被告安装钢结构采光瓦雨棚,该工程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价格为105元/㎡,围边80元/㎡,实测实量。工期为叁个月,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即付全部工程款5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全部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留30%的保证金,保证金第二年清明付清,并约定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赔付对方一定比例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施工,2015年8月底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投资人丁纪云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童建彩钢瓦款壹拾贰万元整属实(¥120000元),欠款人:丁纪云,2014.12.8号。限2014.12.24前付贰万元整”的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2015年3月又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经原告催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7月9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赔付拖欠款项的10%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拖欠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合同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童作为合同乙方,如约履行了乙方义务,完成了钢结构采光瓦雨棚的安装工程。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投资人丁纪云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该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对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投资人丁纪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未确认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欠款利息,原告所要求的延期付款利息及所欠工程款10%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