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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全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全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全,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全以人民币1800元向王某明购买了其种植在澄迈县文儒镇坡尾村委会坡尾上村上村岭的一片马占相思树。2015年3月18日至20日,王某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到上村岭砍伐了62株马占相思树,森林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查获了砍伐的树木。经澄迈县林业局调查评估,被采伐林木为马占相思,采代方式为皆伐,共采伐62株,林木蓄积量为14.0688立方米,林木出材量为9.14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炳、钟某福、王某钦、王某明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澄迈县林业局的复函;关于被告人王某全不宜关押的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评估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4.06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zbktzilsq6fkeirghb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姜慧娇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物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物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