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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来花与宋耀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来花,宋耀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范荣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肖来花。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宋耀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范荣贵,1949年4月10日。原告肖来花为与被告宋耀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范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来花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宋耀义,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范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来花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宋耀义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婺城区汤溪镇派溪童村路段时,与站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被告范荣贵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北侧买肉的肖来花、祝则群发生碰撞,造成肖来花、祝则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耀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荣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耀义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14913.42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耀义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宋耀义承担的部分过高。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答辩称:关于损失赔偿部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以低值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是女性且已经超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能否计算到60周岁,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加扣10%。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的比例由法庭再审核。被告范荣贵答辩称:被告范荣贵无任何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肖来花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宋耀义驾驶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4.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H×××××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因此产生的医药费花费数额;6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轻度智力损伤的事实,以及三期时间认定和产生鉴定费用;7.聘用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社保信息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以及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范荣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伤残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耀义同意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是认为所有费用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宋耀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超载情形下商业险加扣10%,且非医保费用不赔。被告范荣贵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宋耀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和被告宋耀义之间关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范荣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院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评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宋耀义、范荣贵称不清楚。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其他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由法院审核。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宋耀义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山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汤山线3KM+300M婺城区汤溪镇派溪童村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站在道路南侧路边(被告范荣贵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北侧)买肉的肖来花、祝则群发生碰撞,造成肖来花、祝则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宋耀义驾驶载物超出车厢且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荣贵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来花、祝则群作为行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4天,共花去医疗费82795.4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前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八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440元。事故期间,被告宋耀义已为其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当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被告宋耀义、安邦财险公司已分别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祝则群的赔偿事宜已由本院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中为伤者肖来花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项下5500元,伤残项下4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留有213141.13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注意前方车辆动态,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且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经物证检验的基础上对事故事实作出了认定,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予确认。被告宋耀义驾驶载物宽度超出车厢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突发情况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避让措施,最终车辆撞上路边行人,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虽事故发生时被告范荣贵并非是驾驶车辆,但其使用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从事摊贩生意的行为与原告等人遭受浙H×××××号车辆碰撞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宋耀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荣贵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势,营养费应按照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即62元/日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个月;交通费酌定为248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对医疗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27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154984元、交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303299.42元。因被告宋耀义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安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预留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根据被告宋耀义的事故责任比例在预留商业险份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10%的损失应由被告范荣贵承担。事故发生时浙H×××××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当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30%的以上构成相对严重超载情形,两种情形将面临不同的行政处罚后果,被告宋耀义提出“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情形不构成超载”的主张,系对交通安全法规的理解错误;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免赔10%的内容,属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赔付的约定,不应属于免责条款,但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了超载因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理赔时不应扣减。另,非医保费用系医疗机构的处方权,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宋耀义自行承担。被告宋耀义和安邦财险公司已分别预付给肖来花的20000元、10000元医疗费,应计入已赔款范畴。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来花5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来花213141.13元,合计253641.13元(已扣除预先垫付的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宋耀义赔偿原告肖来花12938.35元(款已履行)。三、被告范荣贵赔偿原告肖来花26275.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因被告宋耀义已预付原告肖来花2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一、二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肖来花247467.48元,支付被告宋耀义6173.65元。五、驳回原告肖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被告宋耀义负担888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被告范荣贵负担99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重新鉴定费44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