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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提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闵珍、章伟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闵珍,章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提字第00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329号兴业商办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葛焱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闵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玉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章伟,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闵珍、章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峰,被申请人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兰玉昌,被申请人章伟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8日,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闵珍、章伟偿还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中闵珍承担190万元的还款责任,章伟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闵珍、章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17日,皖投资产管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宝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60万元通过安徽星河资产管理公司帐户汇出)。2007年3月14日,借贷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甲方)向宝矿公司(合同乙方)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展期,借款利息为年息15%,乙方以与甲方联合开发的“宝星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中所占51%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2007年6月28日至12月29日,宝矿公司分三次向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的函》,其中2007年12月29日的函中请求将该笔借款期限再延长一年时间以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已发生的借款利息。2009年2月5日,湖北安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为宝矿公司的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6日,宝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15次向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利息3643750元,具体为:2007年7月25日支付468750元,2007年10月15日支付187500元,2008年3月13日支付187500元,2008年5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08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08年9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3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7月6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0年3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300000元。之后,宝矿公司又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皖投资产管理公司还款300万元。另查明:宝矿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闵珍,股东为闵珍、章伟,其中闵珍出资比例为95%、章伟出资比例为5%。2012年5月30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成立由闵珍、章伟组成的清算组,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7月23日,该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确认公司所有者权益1980万元支付清算费用和安置职工后的剩余部分变现按出资比例分配给了股东。同日,清算组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注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宝矿公司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出借款项,其约定的利息为15%,未超过民间资金融通的利率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向宝矿公司出借500万元后,截至2011年8月16日,宝矿公司分15次向皖投资产管理公司转款,每次转款凭证上均注明为利息;2012年1月17日,宝矿公司向皖投资产管理公司转帐偿还300万元本金。经核算,宝矿公司所付的3643750元利息尚不足截至2012年1月17日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由此可以确认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所主张的尚有200万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皖投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请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其只主张下欠的200万元本金、未主张尚未支付的约定利息,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从闵珍、章伟提交的宝矿公司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2012年5月30日,宝矿公司决定注销时,清算组应当知道之前自愿支付利息以及只偿还了300万元本金的事实,但其在清算过程中未直接书面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债权损失应当依法支持。另宝矿公司虽经注销,但作为公司股东的闵珍、章伟在决定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已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闵珍、章伟作出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宝矿公司尚欠的200万元借款应由闵珍、章伟二人相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向债权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清偿,其中闵珍应清偿190万元,章伟应清偿10万元。闵珍、章伟在庭审中的抗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900000元;二、被告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闵珍、章伟共同负担。闵珍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企业借贷与民间借贷的不同规定,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却以未超过民间资金融通的利率的上限,企业借贷行为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事项的司法解释,实质是将企业借贷行为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2、企业借贷合同依法无效。《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贷款等金融业务。违反法律禁止性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能向其他企业发放贷款,因此其借贷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延续的合同同样无效。3、一审法院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性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截止2012年1月17日,宝矿公司已支付6643750元,除偿还本金500万元外,其余1643750元赔偿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利息损失。同时,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行为性质的误解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改变本案借款合同因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对借贷合同无效,只存在返还本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二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皖投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答辩称:1、在本案中,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对合同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上诉人2012年1月17日仅偿还本金300万元,对其余本金没有归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2、2012年1月17日之前还款15次,总额是3643750元,这些款项都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3、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司法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不一致,应偏向于行政部门的理解。4、本案的借款是一种临时性的行为,所以涉案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5、对利息保护只要不超过同贷的4倍都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章伟同意上诉人闵珍的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宝矿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宝矿公司是否还需承担还款义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属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其与宝矿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所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宝矿公司收购股权,但该资金并未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该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同时该借款发放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截至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时间长达5年多,在此期间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宝矿公司主张过归还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能认定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也一直以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回报。故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宝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的行为性质,并非企业之间相互支持,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其实质为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闵珍关于此点上诉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宝矿公司的还款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宝矿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应当知晓国家相关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宝矿公司陆续在返还款项,该资金占用期限已经超过5年,2006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为6.84%,故该院按照6.8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2012年1月17日,宝矿公司已实际还款6643750元,同期宝矿公司应返还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款项为676.7256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为500万元×6.84%×44天÷365天+500万元×6.84%×5年+500万元×6.84%×17天÷365天=176.7256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利息1767256元,宝矿公司已实际归返本金4876494元,尚欠借款本金123506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宝矿公司应予以归还。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尚欠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仅对宝矿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因宝矿公司已经注销,宝矿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受到清偿,公司股东闵珍、章伟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注销决议,该债务由闵珍、章伟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中也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故对宝矿公司尚欠的123506元借款本金,闵珍应赔偿117330.7元,章伟应赔偿6175.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闵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二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二、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7330.7元;三、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6175.3元;四、驳回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80元;由闵珍、章伟共同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安徽皖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80元,由闵珍负担3400元。皖投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该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其作为省属国有企业自成立至今从未从事过任何非法放贷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该公司借给宝矿公司的借款是为了宝矿公司自身的经营需要,宝矿公司取得借款后也实际将该借款用于收购股权。二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并未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无证据佐证。第二,该笔借款虽然长达五年,但该五年是由三个不同性质的时间段累积而成的,第一段是合同约定的七个半月借款期,第二段宝矿公司因收购股权时间延长导致无钱偿还借款,从而要求延期三次,最后要求延长至2008年底还款。2009年至起诉时这段时间完全是由于宝矿公司擅自违约,未如约还款造成的。第三,在宝矿公司长达五年的违约过程中,该公司收取了利息,但该利息不能认定为高息,只有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因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而认定是高息并予以调整。不能将因果颠倒,推导出因为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第四,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皖投资产管理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向宝矿公司提供借款并不是为了谋取高息,而是基于宝矿公司因收购股权的经营需要。其与宝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再审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闵珍、章伟再审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在再审中的有关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不能认定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其中160万元为安徽星河资产管理公司汇入宝矿公司;借款用途并非为宝矿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股权投资,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也明知宝矿公司把借款投入A股市场炒股;借款合同期限加展期长达二年,实际用款时间近六年,本案的借款不能被认定为临时性资金拆借;2008年12月30日之后,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从未催收过借款,其实质为收取高额利息。3、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宝矿公司与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依法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即该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1、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从未发生过非法放贷业务;2、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无任何非法放贷利润来源。闵珍质证意见:这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审计报告不能反映皖投资产管理公司真实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章伟质证意见同闵珍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宝矿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该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内容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3月14日,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宝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向宝矿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股权。闵珍、章伟陈述称该笔借款用于股票投资,不属于宝矿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宝矿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2007年6月28日及2007年12月29日,宝矿公司向皖投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延长借款期限。至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借款时间长达五年多,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向宝矿公司主张归还借款,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临时拆借行为。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其与宝矿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亦非企业之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皖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宝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皖投资产管理公司、宝矿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金融政策规定,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判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皖投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