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应苏英、王平与杭州余杭云栖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苏英,王平,杭州余杭云栖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苏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云栖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传方。委托代理人:梅军、严华。上诉人应苏英、王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云栖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栖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平系杭州余杭区闲林镇棋盘山果园业主。2000年3月25日,应苏英、王平(乙方)与灵溪村经联社(以下简称灵溪村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区承包意向书》一份,约定位于灵溪村(即云栖村)的中央山100亩土地承租给应苏英、王平经营,一、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为期十三年。二、上缴租费:前三年一次性上缴甲方一万元,从2003年1月始,每亩上缴70元,全年7000元,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一次付清。三、甲方现有毛竹7寸以上按尺寸定数量,按市场价格计算,一次性付给甲方,价格按现行价每百斤13元计算,合同期满乙方管理的毛竹按以上同样方法及当时市场价折价给甲方。四、承包期间如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调解,造成损失的,属甲方原因,由甲方承担损失。五、承包期满,属乙方投入的财产,由乙方自行收回,属甲方投入的完整移交给甲方,如有损坏,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投入的长年作物,合同期满原则上由乙方自行处理。这里特别指出:如甲方确实需要再延包下去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实地评估折价,按折价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七、考虑到甲方与农户之间有关手续还未完整,季节又吃紧,该种该管的要及时跟上,为此,经协商同意乙方立即上山种植、管理,暂缴甲方意向押金五千元,待签订正式协议后,按以上条款内容执行。双方不得反悔。后在应苏英、王平的要求下,甲方代表徐圣明(原系村支部书记)直接将承包时间改至“2020年元月一日止,为期二十年”。大部分村民对承包期限13年均予认可,但对延长至20年不予同意,故双方未再签订正式协议。该意向书签订后,应苏英、王平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在所承包的中央山上种植了果树等经济作物,未经审批修建了鸡舍、仓库等建筑,铺设了水管等硬件设施。承租时双方未清点毛竹数量,应苏英、王平亦未按意向书约定支付毛竹价款。2000年3月31日,应苏英交付云栖经合社押金5000元;2005年6月6日支付租金15000元;此后每年支付租金7000元至2012年止。灵溪村经联社于2004年10月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经营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云栖经合社承受。应苏英、王平承租的中央山100亩土地,其中一部分为云栖村集体所有土地;一部分系云栖村委会向本村村民承租的土地,承租时间为13年。2012年底,因云栖经合社向农户承租的土地承包期限将到期,双方未完成续租事宜。应苏英、王平不愿意继续承租,云栖经合社亦表示同意。经应苏英、王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永信评估公司对应苏英、王平承租范围内的果树等资产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1日,永信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应苏英、王平承包经营的中央山果园所有果树评估价值339789元;配套设施评估价估52679元,其中鸡舍、仓库等建筑物合计49377.31元,自来水管、水龙头、防洪避水沟、网线合计3301.36元;毛竹价值40万元左右;七年净收入223900.47元。应苏英、王平支出评估费10000元。应苏英、王平修筑的鸡舍、仓库等建筑物未经过合法审批。应苏英、王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签订的《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区承包意向书》;2.云栖经合社赔偿应苏英、王平经济损失1426200元;3.应苏英、王平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行处理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及硬件设施;4.诉讼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云栖经合社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应苏英、王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签订的《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区承包意向书》;2.云栖经合社赔偿应苏英、王平果树损失169894.5元、配套设施损失52679元、毛竹损失240000元,及2013年至2020年7年的可得收益损失2239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评估费10000元,2013年投入成本损失69000元,合计825473.5元。3.诉讼费由云栖经合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灵溪村经联社将中央山100亩土地承租给应苏英、王平经营,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村民代表对于其中承包期限13年及其他条款均无异议,但对原村支部书记徐圣明将承包期限修改为20年未予通过。徐圣明将该情况告知应苏英、王平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应苏英、王平明知该情况仍进行了承包经营。故应苏英、王平主张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应苏英、王平自担。应苏英、王平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1月1日止,意向书权利义务自然中止,应苏英、王平主张解除意向书,已无必要。该意向书除承包期限修改条款外,其余内容具体、确定,有约束力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可按意向书中约定的关于承包期满时的条款进行处理。应苏英、王平不愿继续承包,并要求按意向书中的折价条款进行处理,云栖经合社予以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应苏英、王平的损失确认:果树损失按评估价的50%计算为169894.5元;配套设施中水管、防洪避水沟、网线等损失为3301.36元,予以确认,其余房屋建筑等未经合法审批,本案不作处理。评估费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毛竹,因承包时应苏英、王平并未支付相应价款,毛竹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意向书对毛竹的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到应苏英、王平投入人力、物力对毛竹长期进行经营管理,且云栖经合社亦认可目前毛竹有60%的增值,为平衡双方利益,酌情予以补偿130000元。应苏英、王平主张7年的可得收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律师代理费、2013年投入成本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云栖经合社支付应苏英、王平果树损失169894.5元、配套设施损失3301.36元、毛竹损失130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308195.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应苏英、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4元,由应苏英、王平负担6131元;由云栖经合社负担59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应苏英、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为期十三年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明确,承包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经应苏英、王平签字后,由云栖经合社、原灵溪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徐圣明签字,徐圣明签字后,再经云栖经合社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承包经营期限经过修改,但是修改系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承包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应苏英、王平曾明确表态,如果是承包十三年是不同意承包的,因十三年正是经济作物丰收的时期,该份意向书的公章是在承包期限修改后才盖上去的,云栖经合社对该修改是认可的,且直到2013年7月23日云栖经合社向应苏英、王平出具的《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承包一事》的说明里,云栖经合社也还明确认可承包期限为20年,只是由于云栖经合社无法调整其与村民的承包期限,才导致应苏英、王平无法继续承包的事实发生,因此,双方对承包期限是明确的也是认可的。其次,虽然当初承包经营期限是由云栖经合社、原灵溪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徐圣明修改,但是修改后,云栖经合社亦盖章认可,云栖经合社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承包一事》的说明里亦认可该经营期限,因此,一审认定承包期限二十年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仅凭臆断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村民代表对于其中承包期限13年及其他条款均无异议,但对原村支部书记徐圣明将承包期限修改为20年未予通过。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只知道盖了公章的协议是当然有效的。最后,原签订意向书的原主体灵溪经合社及云栖经合社作为集体企业,而徐圣明作为云栖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云栖经合社签订的协议,也经过云栖经合社加盖公章,亦形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该协议相对应苏英、王平而言当然成立。该规定依据有合同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签订的意向书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双方一直按照意向书约定内容履行,云栖经合社也从未向应苏英、王平提出该意向书无效,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承包期限是二十年是确定无误的,云栖经合社直到2013年也仍然认定是二十年。(二)一审判决认定应苏英、王平不愿意继续承租,云栖经合社亦表示同意是错误的。矛盾起因是云栖经合社无法调整其与村民的租赁期限,导致村民上山哄抢应苏英、王平种植的经济作物,应苏英、王平报警制止无果,村民私自收回应苏英、王平承包的土地,造成应苏英、王平无法继续租赁。这些事实都表明,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是云栖经合社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应苏英、王平无法继续经营,并非应苏英、王平不愿意继续承租,违约责任应当由云栖经合社全部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灵溪经合社将中央山100亩土地承租给应苏英、王平经营,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对于其中承包期限13年及其他条款均无异议,但对原村支部书记徐圣明将承包期限修改为20年未予通过,……故应苏英、王平主张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应苏英、王平自担。首先,云栖经合社及灵溪经合社在法律性质上来讲是属于乡镇集体企业,是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其管理规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经济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如前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之间签订合同及合同条款有无法律效力,应当以法律规定裁判。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很明显,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是认为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签订的意向书关于承包期限的条款是违反了这两条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该法律规定仅仅是对村民内部管理的引导性规定,不能超越村民治理的内部,直接导致集体企业与外部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外,这两条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意向书的承包期限的条款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关于承包期限的条款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应苏英、王平主张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应苏英、王平自担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即使意向书关于承包期限的条款无效,但是,云栖经合社在意向书上明确表示,承包期间如发生纠纷,由云栖经合社负责调解,造成损失的,属于云栖经合社责任的,由云栖经合社承担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当中,云栖经合社应当作为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方,赔偿应苏英、王平所受到的损失,而应苏英、王平作为信赖云栖经合社一方,作为不具有过错的一方,所形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最后,一审法院在引用徐圣明身份时,是错误的认定原审判决将其身份作为村民组织的领导来认定的,但是实际却是应苏英、王平作为自然人,而云栖经合社是作为集体企业,徐圣明是集体企业原灵溪经合社法定代表人。结合以上内容,应苏英、王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于应苏英、王平损失的确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根据果树损失按照评估价的50%计算为169894.5元应苏英、王平虽然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是应苏英、王平本着互谦互让的原则亦表示认可。但是,对于配套设施仅仅认定水管、防洪避水沟、网线等损失为3301.36元,应苏英、王平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苏英、王平要进行农业生产,必然要使用部分配套设施,包括仓库、管理用房等,现一审法院以该配套设施为未经审批为由不予处理,应苏英、王平认为是不合理的。其实,云栖经合社在将承包土地交付应苏英、王平时,同时亦有四间房屋同时进行交付,这些房屋同样是未经审批,该财产权益是同样存在的。因此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52679元进行赔偿损失;另外,如前所述,评估费用10000元是因为云栖经合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应当全部由云栖经合社承担,一审法院仅支持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关于毛竹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毛竹价值400000元,云栖经合社亦认可毛竹有60%的增值,实际上,签订意向书时承包土地上的毛竹七零八落根本没有几根。一审过后,应苏英、王平发现承包时灵溪经合社社长签字认可的照片四张,所以云栖经合社才放弃清点,没有进行清点交接的责任在云栖经合社,而现在经过应苏英、王平辛辛苦苦管理,花费巨大投资终于成长为现在的巨大规模经济作物,一审法院仅仅补偿130000元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评估报告毛竹目前价值有400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数额,增值部分有240000元,依据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云栖经合社因违约将非法获得利益110000元。另外,如前所述,七年的可得收益应当由云栖经合社赔偿,因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云栖经合社违约而形成的,责任应当由云栖经合社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应苏英、王平认为应当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223900元为准。最后,2012年后半年及2013年初,应苏英、王平为了2013年果树和毛竹的收入,进行了实际的投入,该投入包括人工投入、肥料投入、农药等,花费巨大,这些投入因2013年无法收摘果实获得收入而造成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这部分损失也是实际存在的,虽然应苏英、王平对该部分投入的证据确实欠缺,但是投入却是必然存在的。而且,该部分投入,可以根据评估报告进行合理估算,一审法院简单的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根据评估报告评估,毛竹七年总收入为498998.5元,七年净收入为100997.3元,即七年成本为398001.2元,每年成本为56857.31元;梨子七年总收入为758642.5元,七年净收入为153549.24元,即七年成本为605093.26元,每年成本为86441.89元;桃子七年总收入为90681.5元,七年净收入为18353.94元,即七年成本为72327.56元,每年成本为10332.51元,即为获得收入,这三项年总成本为153631.71元。从评估报告的这些数额和常理可以推断,为了获得收入,成本是必然要产生的,现应苏英、王平要求赔偿投入的成本69000元远远比评估报告评估的成本数额小,而一审法院却一分钱也不支持。综上,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点、第三点、第四点,改判云栖经合社支付应苏英、王平配套设施损失52679元,毛竹损失240000元,评估费1000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解除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签订的《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区承包意向书》;云栖经合社支付应苏英、王平2013年至2020年7年的可得收益损失223900元,2013所投入成本损失6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9557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栖经合社承担。云栖经合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3月25日,应苏英、王平与云栖经合社签订《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区承包意向书》一份,约定位于灵溪村(即云栖村)的中央山100亩土地承租给应苏英、王平经营。其中,承包期限约定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为期十三年。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签订《意向书》的合同双方,应在条件成熟后签订正式协议。本案合同当事人在《意向书》签订后,并未签订正式协议,其原因系大部分村民对承包期限延长至20年不予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未再签订正式协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承包期限的修改是在应苏英、王平的要求下,云栖经合社代表徐圣明(原系村支部书记)直接将承包时间改至“2020年元月一日止,为期二十年”。应苏英、王平在明知该情况仍进行了承包经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关于毛竹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应苏英、王平投入人力、物力对毛竹长期进行经营管理没有证据支撑。虽然与应苏英、王平承包初期相比,毛竹数量有所增长,但毛竹数量增长的因素包括其自然增长及人工管理、维护的增长。本案一审中,应苏英、王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毛竹进行过长期、合理的经营管理,无法得出应苏英、王平投入人力、物力对毛竹长期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灵溪村经济联合社被吊销后,其权利义务由云栖经合社承受。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利益事项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该部法律规范其行为理当无异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更进一步讲,云栖经合社授意修改承包期限,在明知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关于承包期限的条款不是云栖经合社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承包经营,具有很大的过错。现《意向书》关于承包期限的条款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应苏英、王平主张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应苏英、王平自担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毛竹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亦认为毛竹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即使应苏英、王平对于毛竹进行了管理、维护,使得毛竹增值,但应苏英、王平的行为应当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且案涉村域毛竹产量丰富,考虑到市场行情,中央山区块毛竹增值部分的市场价格亦只有5万元左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栖经合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应苏英、王平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毛竹照片,证据2.证明三份及请求书一份、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农业科技示范户)标牌两份,证据1、2欲证明:1.应苏英经过对承包土地上的毛竹进行管理,包括聘请人员进行施肥、除草等工作,毛竹经济价值得到了极大的增值,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极不公平,理应改判。证据3.应苏英的丈夫(王平的父亲)王云贤书写的上诉材料9页,欲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应得到纠正。对上诉人应苏英、王平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云栖经合社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因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且毛竹本身有自然增长,即使照片确实在案涉土地内,也不能证明毛竹的增长是应苏英、王平的经营管理所形成。证据2中的三份证明是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次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是应苏英、王平书写后再让相关证人签字的,签字的证人对该部分事实有没有进行确认,从证据本身无法明确,而且,证人的身份也无法明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请求书一份,三性有异议,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一审中应苏英、王平已经提交了证据,云栖经合社也提交了证据,一审判决已经就该部分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关于示范户标牌,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照片难以确认拍摄的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证明系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请求书系应苏英、王平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农业科技示范户)标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王云贤书写的相关材料,无法达到应苏英、王平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灵溪村经联社与应苏英签订《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区承包意向书》后,灵溪村代表徐圣明在该《关于中央山农业开发区承包意向书》上将承包时间改为“2020年元月一日止,为期二十年”。后双方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应苏英、王平二审期间陈述系因灵溪村经联社无法做通农户的工作,因此正式的合同一直没有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意向书,但是该承包方案并未通过村民讨论同意,没有签订正式承包合同。故应苏英、王平认为案涉承包期限应为二十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栖经合社一二审期间均认可村民对承包期限为十三年以及案涉意向书其他条款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应苏英、王平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并无不当。关于应苏英、王平主张的损失,双方对一审期间的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评估报告中赔偿设施的估价为52679元,但配套设施中除水管、防洪避水沟、网线损失3301.36元,其余房屋建筑等均未经合法审批,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鉴于承包时应苏英、王平并未就原有毛竹支付相应价款,案涉意向书中对毛竹增值部分如何处理也未做出约定,原审法院考虑应苏英、王平投入人力、物力对毛竹长期进行经营管理,结合云栖经合社认可的毛竹受益,酌情确定补偿数额为130000元,酌情支持评估费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应苏英、王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应苏英、王平负担,应苏英、王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4元,应退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