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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夏黎莉与张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黎莉,张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夏黎莉。委托代理人:夏长根,系原告夏黎莉父亲。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夏黎莉与被告张斌之子。原告夏黎莉与被告张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黎莉的委托代理人夏长根及被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终结。原告夏黎莉诉称:2006年5月29日夏黎莉与张斌在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健电气公司生活区17栋1单元108室房屋一套,面积39.06平方米,在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写明该套房屋归夏黎莉所有,现需过户,但被告张斌都以没有时间为由,始终不肯去房产管理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位于经开区三健电气公司生活区17栋1单元108室房屋(面积39.06平方米)归原告夏黎莉所有;被告张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要的相关税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要求原告能将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给儿子,让儿子XX和原告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23日婚生一子名XX,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健电气公司生活区17栋1单元108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9.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单位一套集资房,产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洪房权证经字第5003**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随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单位一套集资房,产权全部归女方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健电气公司生活区17栋1单元108室房屋归原告夏黎莉所有,并要求被告张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要的相关税费及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健电气公司生活区17栋1单元108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经字第5003**号)归原告夏黎莉所有;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夏黎莉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健电气公司生活区17栋1单元108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夏黎莉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夏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