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明与徐定勇、宋永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徐定勇,宋永福,宁波万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定勇。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福。第三人:宁波万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定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为与被告徐定勇、宋永福、第三人宁波万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华与被告徐定勇委托代理人蔡祖红、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万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定勇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4年2月,原告收到法院传票,得知被告徐定勇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徐定勇于2013年6月7日以明显不合理低价1650000元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三人万信公司55%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永福。第三人万信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所有者权益为12457873.24元,另有位于奉化西坞开发区土地近50亩、厂房近40000平方米。股权转让后被告徐定勇继续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继续掌控万信公司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的实质系被告徐定勇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与被告宋永福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徐定勇与被告宋永福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二、两被告与第三人万信公司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被告宋永福受让的第三人万信公司55%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徐定勇名下。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徐定勇与被告宋永福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定勇答辩称: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650000元的转让价格符合市场定位。被告徐定勇是基于经营压力才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永福,是正常的经营策略而非故意,且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提出离婚之前。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万信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徐定勇的答辩意见。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对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结婚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定勇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应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定勇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3.万信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委派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聘用决定书、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定勇于2005年取得万信公司股权,于2013年6月7日以165000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永福但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1895284.93元的事实;4.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万信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是12000000余元,货币资金为7000000余元,万信公司运营正常的事实;5.答辩状、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情况清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徐定勇为隐藏资产,除低价转让本案所涉股权外,还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低价转让他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永福、第三人万信公司指出被告徐定勇起诉离婚与股权转让行为相隔约半年。被告徐定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万信公司净资产达20000000余元,亦不能证明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价格系不合理低价;被告宋永福、第三人万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继续聘任被告徐定勇是基于管理方面的考虑,此系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组证据中提及的第三人万信公司所有的土地数量无误,但应考虑土地的价值计算方法与存在的风险,不能就此证明两被告的股权转让是虚假行为。被告徐定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是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12000000元左右的所有者权益包含未分配利润,而未分配利润两被告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已进行了分配,审计报告是基于工商登记的例行需要,其中亦提及未计提坏账准备金及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未办妥房地权证手续等情况;被告宋永福、第三人万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在两被告进行股权转让时已分配,该部分权益归被告徐定勇所有,两被告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以所有者权益减去该部分未分配利润为基础的,审计报告中还提出第三人短期贷款达39000000余元,应付账款22000000元,原告不能仅凭现金流量、应收款项来得出两被告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结论。关于证据5,被告徐定勇对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共同财产清单中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被告徐定勇婚前财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宋永福、第三人万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徐定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2013.5.30)、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报告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万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013.6.7)、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董事会决议、委派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定勇将第三人万信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永福并依法纳税申报的事实;2.董事会决议(2013.5.31)、进账单各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万信公司已向被告徐定勇分配利润4000000元的事实;3.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一张,拟证明被告徐定勇向奉化市地方税务局城东分局支付税款1895284.93元、印花税12820.4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股权转让合同(2013.5.3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分配公司利润,应经股东会决议并在各股东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后才能进行,并不能由两被告商议决定;且应收账款按50%计算亦无依据;第四条约定的利润分配、土地增值等均无完税证明。对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完税证中明确所缴税种是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是1800000余元,并非无被告所述包括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和红利分配所得税两项。原告对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报告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8日,而被告徐定勇在6月6日已经完成税款缴纳,实践中应当是先出具报告表,相关人员再依照报告表纳税,被告该份报告表的落款时间与常理不符;且该份报告表中列明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以表内所有者权益11000000余元为基数,而非以未分配利润9000000余元为基数,此与常理不符。原告对万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013.6.7)、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董事会决议、委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永勇提交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其中的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其中数据与被告宋永福提交的证据2中资产负债表中数据存在矛盾,该份决议存在事后伪造、虚构的情况;进账单中显示的转账时间晚于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且被告徐定勇与第三人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系第三人向被告徐定勇支付的利润。被告宋永福、第三人万信公司对被告徐定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万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2013.5.30)、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董事会决议(2013.6.7)各一份,银行汇款凭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宋永福已实际支付被告徐定勇股权转让款1850000元,两被告的股权转让真实有效;2.股权转让协议(2013.6.7)、电子机票(2013.6.7)、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报告表、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永福自大连到宁波与被告徐定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徐定勇已将第三人万信公司未分配利润部分分配并缴纳相应税费的事实;3.会议纪要、电子机票(2013.9.7)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永福参与公司管理并委托被告徐定勇提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审计报告(2013年)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万信公司2013年未产生利润、无利润分配、且部分应收款无法收回的事实;5.征用土地协议书、付款单、银行信汇凭证、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记帐凭单二张,拟证明第三人万信公司于2003年3080000元的价格购得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涉违法用地已遭行政处罚的事实;6.付款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将股东红利汇入股东账户的事实;7.记账凭证、电子扣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公司股东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事实;8.进账单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徐定勇分配部分红利的事实。经质证,对于被告宋永福、第三人万信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徐定勇提交的证据一致的部分,原告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原告对证据1中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宋永福是否实际付款原告会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且,1650000元的汇款凭证中存入账号与被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中对方账号并不一致。对证据2中电子机票(2013.6.7)、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资产负债表应有会计、出纳、法定代表人的印签,但这份证明中均无;其上所有者权益的年初数与2012年审计报告中不一致。原告对证据3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且当庭提交的原件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有区别,多了一人签名;若如被告先前所述,被告徐定勇转让股权系因公司经营不善,则转让后不应当再继续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不符常理。对电子机票(2013.9.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永福在接受股权后三个月再到宁波,不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报告的出具单位系第三人万信公司长期合作伙伴;从形式上而言,审计报告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中相关负责人应是盖章而非签字;其中的数据可以反映第三人万信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公司;被告所称的在股权转让之前已就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但根据该份报告,该部分利润只是挂账,并未实际向股东分配,股东未获得红利分配,却已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与常理不符。关于证据5,因其中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原告了解,自2013年10月起,类似第三人万信公司向政府购买的该类土地在缴纳一定的费用后,是可以申报相应权证的。证据6、7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向股东分配利润、扣缴税款,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将股东红利全部向股东支付,并且该两组证据的发生时间与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相距一年。被告徐定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奉化市地税局调取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情况报告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定勇为股权转让支付个人所得税1800000余元,其股权转让价款显属明显不合理低价。被告徐定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所载的资产约定(评估)价格应以被告提交的报告表为准。被告宋永福、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确实进行股权转让,被告徐定勇并为此支付税金的事实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1-4,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3、4系工商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徐定勇于2013年6月将第三人55%的股权以1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宋永福,并因此纳税1895284.93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关于被告徐定勇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定勇虽提交股权转让合同(2013.5.30)原件供本院核对,但该份协议与第三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合同不一,本院对其不作认定,两被告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协议为准;原告对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定勇因股权转让缴税1895284.93元的事实;被告徐定勇提交的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情况报告表系复印件,其上内容与本院至奉化市地税局调取的报告表内容不一,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徐定勇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于其中与被告徐定勇证据重合的部分,认定情形如前所述。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提交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经银行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电子机票(2013.6.7)(2013.9.7)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作认定。被告宋永福未提交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不作认定。会议纪要系第三人内部材料,且其拟证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关于证据4,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除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未提供原件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外,本院对其余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第三人并未缴纳相应罚款,所涉房屋亦并未进行拆除,土地亦未返还,故至本案审理时,相关土地及房屋仍系第三人名下固定资产。证据6-8,被告宋永福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定勇于1997年3月结婚。2005年5月,被告徐定勇成为第三人股东,出资额2400000元,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80%。2005年12月,被告徐定勇在第三人的出资额调整为16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5%。2013年6月7日,两被告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定勇将其所有的第三人55%的股权以16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宋永福等。被告宋永福向被告徐定勇支付股权转让款1650000元。双方就股权转让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定勇因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1895284.93元。2014年2月,被告徐定勇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因此损害原告的利益。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第三人55%的股权,该股权系原告与被告徐定勇婚后取得,属原告与被告徐定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定勇因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1890000余元,而其向被告宋永福转让股权的价格尚低于纳税金额,明显不合常理。即使如被告徐定勇所述,其所缴税金分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两个部分,其中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是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情况报告表中资产增值部分,被告徐定勇所有的55%股权价值(8920000×55%)亦远远高于其转让价格。被告徐定勇转让股权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被告宋永福对原告与被告徐定勇的夫妻关系明知;两被告且系生意同行,被告宋永福对于系争股权的实际价值应当明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系争股权,显然损害作为股权共同所有人的原告的利益。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三人应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定勇与被告宋永福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宋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三人宁波万信纺织有限公司5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徐定勇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0元,减半收取为9875元,由被告徐定勇、宋永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