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周立明、徐霞、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赵济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820号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立明,总经理。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晓梅,总经理。被告周立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霞(系周立明之妻),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济彬,总经理。被告赵济彬,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玻璃公司)、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数码公司)、周立明、徐霞、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周立明、徐霞、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赵济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亚马逊数码公司、周立明、徐霞、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起诉前所欠利息6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后按每月2%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3、被告亚马逊数码公司、周立明、徐霞、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对第上述1-2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亚马逊数码公司、周立明、徐霞、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8个月,即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约定合同期内的年利率为30%,按月支付利息。第五条第4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第7项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5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亚马逊数码公司、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周立明、徐霞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亚马逊数码公司、周立明、徐霞、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立明、徐霞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周立明、徐霞自愿为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发放借款当天即2014年5月8日,被告周立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亚马逊玻璃公司已收到原告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立明的签字和按手印确认。另外,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已将借款利息全部付清。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银行盖章确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律师费发票(共9万元),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3万元,另外在(2015)胶商初字第806、819号两案中亦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放款凭证、收条、委托代理人协议书、银行盖章确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亚马逊玻璃公司及保证人亚马逊数码公司、周立明、徐霞、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亚马逊玻璃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率按30%执行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执行。被告亚马逊数码公司、周立明、徐霞、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贷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已提交委托代理人协议书、银行盖章确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律师代理费确已支出,且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实施管理办法收费标准之下限规定,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亚马逊玻璃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周立明、徐霞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对律师代理费作了约定,故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周立明、徐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亚马逊数码公司、星辉玻璃公司、赵济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周立明、徐霞、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赵济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二、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赵济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明、徐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周立明、徐霞、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赵济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0元,由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青岛亚马逊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周立明、徐霞、青岛星辉玻璃有限公司、赵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