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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郝建龙、张华等与于建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郝建龙。原告:张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成,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建龙、张华与被告于建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龙及委托代理人祝静,被告于建广,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龙、张华诉称:2015年7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于建广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韩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郝建龙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郝建龙及乘车人原告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于建广系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郝建龙的损失有医疗费240元、误工费211.1元、交通费85元,合计536.1元;原告张华的损失有医疗费30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800元(按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3799.8元(按每天42.22元计算90天)、护理费2633.7元(按每天87.79元计算30天)、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结婚5年才怀孕,本次事故导致流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合计22821.76元;共计23357.86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于建广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于建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的冀T×××××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告诉求,原告张华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评定标准,其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20-30天,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均以上限要求,在没有相关具体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据下,我公司认为协商取中间值为宜,或者申请三期鉴定,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不合理,其流产在医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未明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外力碰撞造成,我公司认为其主动引产是由于原告自身考虑所作决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郝建龙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郝建龙的身份;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郝建龙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伤、左踝关节软组织伤,支出门诊费24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郝建龙支出交通费85元。原告张华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张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右上下软组织挫伤,先兆流产(引产),支出医疗费3098.26元;3、护理人员康兴田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华支出交通费90元。被告于建广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于建广、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郝建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与本案无关。被告于建广、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张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于建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郝建龙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郝建龙提交的证据3,因其无起止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华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4,因其无起止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于建广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于建广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韩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东西向东行驶原告郝建龙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郝建龙及乘车人原告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建广系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建龙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伤、左踝关节软组织伤,支出门诊费240元;原告张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为头、右上下软组织挫伤、先兆流产(引产),支出医疗费3098.26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2.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7.8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建龙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华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于建广的冀T×××××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建广赔偿70%,并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华所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以按75天计算为宜,并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165元;其护理期以按25天计算为宜,并按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2195元;其营养期按45天计算为宜,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二原告所提交通费,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华所提医疗费30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及原告郝建龙所提医疗费240元、误工费211.1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龙医疗费240元、误工费211.1元,共计451.1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3098.2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195元、误工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120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于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齐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