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79号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杰,女,汉族。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丹,女,汉族。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杰,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吕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自2006年2月被告开业,我公司就给其供应正林瓜子,合作一直比较愉快。从2015年2月份被告无故拖欠我公司货款,以上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1.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68.28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2468.28元,其中1068.2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原告只要拿发票,我方即可以给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元,但是原告欠付我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1500元,原告将欠付我方的费用结清后,我方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开始与被告存在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双方签订的年度贸易合约约定:付款期为30天,以收货日算起,付款方式为网银,被告为原告提供室内展示的促销服务,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促销服务费15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68.28元,原告已支付2006年至2013年的促销服务费,未支付2014年的促销服务费1500元。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2468.28元,原告以年度贸易合约约定的促销服务费系被告单方约定的不合理费用为由不同意给付2014年的促销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验货清单,被告提供的年度贸易合约、存款支取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年度贸易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为原告提供室内展示的服务,原告亦应支付相应服务费。鉴于双方对欠付货款及服务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2468.28元;二、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促销服务费15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