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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邦碧与金宇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侯邦碧。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德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镒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邦碧诉被告南充市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2015年4月3日,被告金宇劳务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元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月13日,本案依法追加了四川元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4月27日、8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元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为被告金宇劳务公司所承建的阆中市江南镇奎星还房小区二标段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塔吊信号员在未确保安全条件下给予塔吊驾驶员指示,塔吊机将正在货车上施工作业的原告击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找被告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拖延。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币155,966元。被告金宇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公司已尽了赔偿义务,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川元和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雇佣”等法律关系。2、我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专业劳务公司并无不当。3、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伤,应由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四川元和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宇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阆中市江南镇BT项目还房奎星小区X号楼;工程内容:砖混建筑面积约24524平方米(8-16号楼基础在内,5-7号楼地下室另算);承包方式:人工施工项目单项总承包(含辅材)。工程承包范围为0以上的主体、内外抹灰、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砼浇筑、砖砌体等所有人工施工项目,其中含辅材、架管架料、所有用于现场主体机构设备在乙方承包单价当中。斗车、钢筋制作的机械设备、钉子、绑扎丝、焊接设备、模板材料、塔机等由乙方负责并包含中乙方承包单价中。”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金宇劳务公司上班,主要从事杂工,每天120元。2014年1月4日上午9点左右,公司的经理安排原告去货车上卸木头,即用绳子将木条绑扎好,利用塔吊将木条卸下。在卸货过程中,当原告站在靠车头左边的角落里,将木条绑扎好后,由于自己在角落里还没有出来,便叫信号工将塔吊调整方向,向右靠,而信号工(系被告金宇劳务公司员工)便喊“起”,这时塔吊未垂直升起,而是向原告方向摆去。原告被塔吊吊起来的木头打倒,右脚卡在货车一侧的栏杆致断裂,然后头朝下,摔落在地。原告当即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前动脉损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右下肺肺挫伤。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共花去住院医药费49,073.84元(被告金宇劳务公司已垫付)。2014年2月26日、28日、3月13日,原告在阆中兴平药品98店购药花费200元。2014年3月至8月,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663元,其中被告金宇公司垫付149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在阆中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月9日,该所作出南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邦碧在工地劳动时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前动脉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酌定护理时间85天,伤后前3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55天每天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需要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金宇劳务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6月12日,我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邦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前动脉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计柒仟元;住院期间的前10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营养时限酌定为60天。被告金宇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金宇劳务公司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9,810元。原告辩解2014年元月4日的“王成支付医院费用6,000元、支付木工住院生活费500元”,其6,000元不是用于自己的治疗,而是另外一位工友的医药费。木工生活费500元也不是给自己的,因自己干的是杂工,而非木工。2014年2月25日的陪护床的费用520元、租车费100元和3月10日的租车费200元,不应予以扣减。另就李先红收到现金200元,自己根本不知道,其余的费用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劳务总承包协议、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9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宇劳务公司,受雇期间,被告金宇劳务公司应对原告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其对施工未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元和公司将劳务承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金宇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住院期间医药费及门诊费49,866.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阆中兴平药品98店购药花费2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药是用于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其标准较高、天数较长,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天×20元/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其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0天×2人+(42天+20天)×1人]×100元/天计8,200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计125天×113元/天计14,125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在阆中市城镇居住,并于2011年3月在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生活来源已于农村农业生产相分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年×20%计97,52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金宇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残具费1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共计197,775.8元。被告金宇劳务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109,810元,对于2014年元月4日“王成支付医院费用6,000元、支付木工住院生活费500元”、“李先红收到现金2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该票据未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以确认。被告金宇劳务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的陪护床费用520元、租车费100元和3月10日的租车费200元,已实际发生,且该公司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公司垫付的生活费、房租费、护理费计96,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金宇劳务公司共计垫付人民币101,960元(含鉴定费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邦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8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充市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