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兴成与被告姚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成,姚振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王兴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振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兴成诉被告姚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被告姚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成诉称,2015年5月15日晚10时许,原告从王洼煤矿工地返回固原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官厅镇陈儿山境内沙窝村时,路上前后突然出现几辆车将原告的车堵住,将车门拉开,朝原告身上乱拳相加,正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从原告的前面过来,下车后也朝原告身上乱打一通,声称原告欠了他的钱,原告和被告辩解时,被告强行将原告拉下车,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报警后,经警察索要,被告拒不愿意返还车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兴成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姚振军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王兴成有水泥买卖关系,原告不给被告结算水泥款和运费,将宁D*****号车质押给被告,而不是答辩人扣押的。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开走其车辆与实情不符。同时原告将车留下后留了一把假钥匙,后我雇车将宁D*****号车拖回的。被告姚振军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六盘山水泥公司提货单2张、银行交易记录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拖欠被告水泥款及运费的事实。原告王兴成对被告姚振军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庭审后,原告王兴成向本院提交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王兴成是宁D*****号“尼桑奇骏”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姚振军对该车辆信息查询单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庭审及庭后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王兴成的提供的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振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补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10时许,原告王兴成驾驶其所有的宁D*****号“尼桑奇骏”牌小轿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程儿山境内沙窝村时,被告姚振军称王兴成欠其债务不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扔给被告一把该车的假钥匙后离开。后被告将原告车辆拖至其居住的小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宁D*****号“尼桑奇骏”牌小轿车依法享有物权。被告以他人欠其债务为由扣押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振军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原告王兴成所有的宁D*****号“尼桑奇骏”牌小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彬审 判 员 马小宁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