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芒洞街以2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南腰界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3.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同日17时许,陈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清田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检查出毒资200元、2小包甲基苯丙胺及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0.66克、0.3克。民警从吴某某身上检查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0.33克、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医疗证、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送检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