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保亮、周凤英与高丽、王来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亮,山东省桓台县地税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英,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教委职工。系上诉人王保亮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庆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庆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山东省桓台县广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海兵,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琦,无业。系两上诉人之子。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庆刚、滕庆亮,被上诉人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兵、刘伟霞,被上诉人王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保亮、原告周凤英与被告王来琦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高丽与被告王来琦在本案成诉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二原告曾在2012年为被告高丽个人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橡树湾小区24-2-202室及桓台县金洲花园小区9-2-501室的二处房产,联系装修人员和装修事宜;二原告曾在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丽银行账户汇入80000.00元。二原告主张其所诉涉案款项均为民间借贷性质,被告高丽应对其个人欠二原告的涉案借款437063.13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丽、被告王来琦应对共同欠二原告的借款243622.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丽主张二原告并未向其出借款项用于偿还房贷、装修、购车、购买室内用品等事项,所收到的80000.00元款项系二原告向其的赠与。本案双方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在争议。为此,形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保亮、原告周凤英主张被告高丽因偿还个人房产的房贷及房屋装修自二原告处借款437063.13元,主张被告高丽、被告王来琦因购买共有的车辆、室内物品自二原告处借款243622.00元,诉求被告高丽偿还借款680000.00元,被告王来琦对其中243622.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应首先确定原告王保亮、原告周凤英与被告高丽、被告王来琦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前提判定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因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属性,故应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其次审查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并据此认定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若存在案件事实不清情况,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亮、原告周凤英主张向被告高丽个人及被告高丽、被告王来琦二人出借款项,二原告应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如借贷合同、借据、借条、收条、欠条等,但二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明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借贷一般不出具借据等书面证据,但二原告不仅未提交直接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书证,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实二原告为被告高丽的房产联系了装修人员和装修事宜,而不能证实被告高丽向二原告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高丽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达成了借贷合意。对于涉案银行转账的款项,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证实被告高丽应就该款项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告王保亮、原告周凤英主张与被告高丽、被告王来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和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保亮、原告周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由原告王保亮、原告周凤英负担。王保亮、周凤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丽归还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借款36万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给被上诉人高丽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高丽亲自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女方归还男方购房房款350000.00元”。被上诉人王来琦书写、被上诉人高丽签名捺印的离婚协议书第一、二条载明:在被上诉人王来琦抚养孩子,被上诉人高丽放弃抚养孩子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王来琦放弃被上诉人高丽欠款36万元,并注明被上诉人王来琦的父母在橡树湾小区24号楼2单元202室出的36万元。被上诉人高丽的短信写明“我(高丽)会尽快凑足30万元给你父母。”上诉人周凤英与被上诉人高丽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高丽也认可欠款的事实,并且同意归还。2、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提交的高丽自书的离婚协议书、短信及录音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高丽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主张所提款项系支付橡树湾小区24号楼2单元202室购房款不属实,该房产系被上诉人高丽在2011年一次性付款购得,此时不认识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及被上诉人王来琦,不可能存在借款购房之说。2、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明显瑕疵,既没有如借条、借据、收条等书面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提交的短信及录音证据都是截取的部分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与被上诉人高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来琦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30日转账凭证、相关装修费用及证人证言、商某同及权某、结婚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因此,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但仅有款项交付,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提交的录音、短信证据,均未体现被上诉人高丽认可其向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借款36万元。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系被上诉人高丽与被上诉人王来琦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的具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且在该两份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高丽也未认可其向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借款36万元。被上诉人高丽在离婚协议、短信中虽然向被上诉人王来琦表示会向被上诉人王来琦或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返还款项,但均系被上诉人高丽与被上诉人王来琦对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分割的协商,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与被上诉人高丽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高丽具有借款合意,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借贷而向被上诉人高丽交付36万元,其诉求被上诉人高丽应向其返还借款36万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王保亮、周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树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