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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终��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艳平、陈付勇等犯组织卖淫罪廖春林、胡蓉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付勇,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青罗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至7月29日被寄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渐渐,理发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艳平,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春林,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蓉,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被寄押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至8月29日被寄押于湖北省荆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1日被寄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1日被寄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廖某,个体户。因本���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被寄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平、陈付勇、祝渐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春林、胡蓉、肖某、田某、袁某、刘某、廖某、蒋某、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艳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付勇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祝渐渐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廖春林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胡蓉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廖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付勇、祝渐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付勇、祝渐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付勇、祝渐渐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付勇、祝渐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付勇、祝渐渐撤回上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代理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