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刚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沱桥桥头公交车站站台,趁被害人张某某书包内的一部价值为119元的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尔后,被巡逻民警挡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刚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沱桥桥头公交车站站台,趁被害人张某某书包内的一部价值为119元的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尔后,被巡逻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刘刚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7个月因被告人刘刚体内有异物内江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刚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5、同步录音录像;6、前罪判决书、内江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刚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