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古田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丽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田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丽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卓民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彬,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田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铃斌、被上诉人黄丽彬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古田县的楼盘房产,约定总价款580095元。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庭审之日,原告已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房产证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六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后,买受人须在出卖人要求的时限内,提供符合出卖人要求的完备资料,主动配合出卖人完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办理。买受人不能履行在出卖人要求时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完备资料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80095元。原告的房产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可证实至迟在2014年4月30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至于2014年4月30日之后有关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领取等时间并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被告认为逾期截止日期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根据附件六第十条的约定,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房后,买受人须在出卖人要求的时限内提供符合出卖人要求的完备资料,故出卖人负有通知买受人在指定时限内提供符合要求资料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提交办证所需材料的情形,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可认定被告逾期办证400天(交房后满90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综上,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办证400天,其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3203.8元(580095元×0.0001×400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古田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丽彬违约金人民币23203.8元。宣判后,晟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晟达公司上诉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房后,上诉人须在上诉人要求的时限内提供符合上诉人完备材料,上诉人在春节前后在小区张贴公告通知被上诉人补齐办证资料,但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因此,违约期间应当计算到上诉人办理初始登记时间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0767.4元(580095元×0.01%×358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0767.4元。被上诉人黄丽彬答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580095元。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通知安排,在另行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专项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后,办理了商品房交房手续。此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及时提交了相关办证材料,但直至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办理了商品房权属登记后于2014年5月15日才通过其办公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定上诉人逾期办证400天(交房后满90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其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3203.8元(580095元×0.0001×400天)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司法公正。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正确?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办证400天(交房后满90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其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3203.8元(580095元×0.0001×400天)并无不当,原审据此计算违约金亦正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田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