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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谢某,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谢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代理人黄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明,本院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重庆商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到忠县双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只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因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离开被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忠法民初字第029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10日在忠县双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便离开被告,双方由此开始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忠法民初字第029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2013)忠法民初字第02921号《民事判决书》,忠县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户籍居住地村民小组组长雷某、邻居周某、被告母亲赵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支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结婚不久原告便于2010年下半年离开被告,双方由此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立街)。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耀东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