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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晓飞与沈成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飞,沈成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07号原告胡晓飞。被告沈成于。原告胡晓飞与被告沈成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沈成于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成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左右。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沈成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成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成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