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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1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在大同市城区仿古街88酒吧电梯口处因上下电梯与被害人汪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汪某、张某、刘某某捅伤。经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损伤为重伤,张某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刀时被阻止,未造成他人伤害结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张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任超、赵文君、赵锦一、易起忠、张维想的证言、同案朱某某的供述、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3)第77号、79号鉴定文书、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拨出刀在身后放着,并没有向被害人群比划,没有威胁别人,且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未拿刀比划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刘某某证明张某某拿刀比划一节,与酒吧安保人员赵文君、赵锦一、张维想以及证人任超证明案发时张某某拿出刀比划的情节相吻合,且有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拿出刀的情节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发现同伴朱某某因乘坐电梯与被害人汪某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刀连续捅刺了汪某、张某、刘某某三人,遂拨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对方比划,虽未直接造成伤害后果,但已起到积极配合作用,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共同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持刀向对方比划,未直接造成伤害后果,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行为作用,原判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义军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