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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天门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天门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本市张港镇但铺村村民任前武(另案处理)在与张港镇村民杨某等人打牌时输了钱。因怀疑杨某在打牌时作弊,任前武遂于2015年2月19日19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某、郑某及梅某(已判决)、程哲、邱呈祝(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张港镇“张吉港”酒店,在酒店房间内,任前武要求杨某赔偿其20000元钱,并对杨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其后,任前武指使被告人王某、郑某及梅某等人将杨某从酒店房间强行带至蒋湖农场一幼儿园内。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的朋友筹集了20000元交给任前武,任前武遂指使被告人王某、郑某等人将杨某放走。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杨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郑某及梅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郑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郑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领条,证人梅某、郭某甲、郭某乙、马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郑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唐阳人民陪审员肖以智人民陪审员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