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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与杨跃强、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杨跃强,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党福秀,女,生于1963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田仕吉,男,生于1981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田仕春,男,生于1984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田丽,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强,男,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寇国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寇国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范方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滨河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5992-8。法定代表人吴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与被告杨跃强、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杨跃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寇国,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寇国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寇国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杨跃强的委托代理人寇国勇、被告寇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跃强驾驶实际车主为寇国勇挂靠在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1644KM+0M处时,与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永清受伤后被送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4468.5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判决被告实际赔偿291439元。被告杨跃强、寇国勇辩称,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保险车辆违反规定超载,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公司免赔10%;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向射洪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分不清楚医疗费是为那名伤者所支付的,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伤者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跃强驾驶实际车主为寇国勇挂靠在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1644KM+0M处时,与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永清受伤后被送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99519.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2.2万元、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党福秀系死者田永清之妻,田仕吉、田仕春、田丽为死者田永清的子女。另查明,死者田永清及其妻党福秀、女儿田丽及女婿郭亮、外孙女郭香燕从2011年7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金华镇花园社区,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田永清从2013年6月起一直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工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射洪县金华镇陡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射洪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永清在泸州医学院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百里杜鹃项目部)的工资表;被告寇国勇提供的保险单、挂靠协议、杨跃强的驾驶证、Q265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事故现场查堪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跃强驾驶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跃强驾驶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郭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郭亮承担70%的责任,杨跃强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属农村居民,但死者田永清及其妻党福秀、女儿田丽及女婿郭亮、外孙女郭香燕从2011年7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金华镇花园社区,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田永清从2013年6月起一直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工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田永清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中田永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519.31元(2)丧葬费45697元÷2=22848.50元(3)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8年﹦438858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元/天×3天×3人=540元;(6)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7)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5元/天×25天=375元;(9)误工费100元/天×25天=2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8714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留给本案其他伤者及死者家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他费用为546140.81元。本案中死者田永清的医疗费为99519.3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6000元,剩余医疗费为9351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付,即93519.31的30%为28055.80元,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田永清医疗费25250.22元。除去医疗费后田永清死亡的损失为45062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付,即450621.50元的30%为135186.45元。本案中由于杨跃强系被告寇国勇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寇国勇承担,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跃强驾驶的车辆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保险合同中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从其约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总费用为6000元+35000元+(135186.45+25088.80)×90%=185247.73元-已预付的6000元=179247.73元。被告寇国勇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35186.45+25088.80)×10%+2805.58(非基本医疗)=1602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各项费用共计179247.73元。二、被告寇国勇赔偿原告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各项费用共计16027.52元,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党福秀、田仕吉、田仕春、田丽被告457元,被告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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