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夫霞诉被告呼伟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呼某,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系再婚,2010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21日生育男孩。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因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秋,我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呼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我要求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0日,双方在河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1日生育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呼某在法定期限递交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递交的答辩状,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呼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故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呼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呼某由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