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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少华与苟永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64号申请人马少华,市民。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市民。被申请人苟永生,市民。2015年8月8日21时40分许,苟永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碣阳大街碣石雅园处,将站在双黄线等待过马路的行人马少华、张志光撞到,造成马少华、张志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苟永生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少华、张志光无责任。申请人马少华申请对被申请人苟永生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40000元担保金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马少华的诉前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苟永生的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