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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张建林、谢林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张建林,谢林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林。被告谢林娜。原告王志明诉被告张建林、谢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婷庭、廖庆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被告谢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建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1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100元,并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确认该债务这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俩被告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林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林娜辩称:本人对该笔投资款并不知情,同时2013年9月24日我们已经办理离婚,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本人不负责的。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100元的事实。被告谢林娜质证后认为不知情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谢林娜提供证据为调解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本人与被告张建林已离婚,该案与她无关。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不能免除其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建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1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林归还6100元,并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要求确认该笔债务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建林与谢林娜于2009年9月结婚,2013年9月24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即张建林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问题,视为无利息,但是经过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可从其主张时间起要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已约定共同债务的承担,但是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谢林娜仍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林、谢林娜应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61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林、谢林娜共同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