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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自强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强,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苏自强,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人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东区。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自强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自强诉称:2014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四次向我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借方采取保全、诉讼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系夫妻关系,也是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唯一的两个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立即支付借款28万元及利息,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负担,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苏自强主张的借款系我公司何新红、李赞革联系办理多笔借款中的一笔,我公司支付的借款及利息已经何新红、李赞革进行发放,在查明借款事实的前提条件下,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剩余部分借款我公司愿意支付。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4年2月7日借款合同两份,2014年5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9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合同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第二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登记情况;第三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的身份关系;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凭条及代付借款结息凭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已向借款的实际经手人支付了3.66万元。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苏自强的签名是由何新红书写的,只有指印,没有合同方的签名,且苏自强的签名笔迹有差异,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号证据印证了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是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法人,原告将被告李勤学、薛海草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律师代理规范,收费金额应符合相关标准,代理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之间,与本案无关。原告苏自强对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交的代付借款结息凭证无异议,认为更印证了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付息之后的利息;汇款凭条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到庭,对原告苏自强和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四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借款合同加盖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财务公章,且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交的代付借款结息凭证相印证,该四份借款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交的代付借款结息凭证三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交的汇款凭条只能证实其支付了部分现金,但是否均与原告的借款有关无法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苏自强借款2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两笔,4万元和3万元,同年5月7日到期;2014年5月19日一笔,20万元,同年8月19日到期;2014年9月7日一笔,1万元,同年12月7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月息为1.5分,出借方将款汇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财务部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存凭条给出借方出具借据并签订本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承担偿还义务,导致出借方采取保全、诉讼等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将2014年2月7日与2014年9月7日的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7日,将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后因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苏自强为起诉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2015年5月14日,根据原告苏自强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5万元,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宝分公司货款11万元予以扣留,不得支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苏自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的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苏自强借款28万元,月息1.5分,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代付借款结息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苏自强要求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支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庭审陈述,本案借款及利息系经其公司员工何新红、李赞革进行发放,因此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负有证实本案借款及利息归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其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及利息发放情况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导致原告苏自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1.2万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原告苏自强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应当予以负担。原告苏自强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自强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7日两笔借款7万元、2014年9月7日借款1万元),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自强2014年5月19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自强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845元,由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