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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颜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48号原告颜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交往,××××年××月××日到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接触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自私自利。感情上自两人交往至今,被告曾多次出现与她人关系暧昧,经济上被告对原告有经济限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两人争吵不断,还出现两人动手情况,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或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家庭矛盾,化解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