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琴馨与被告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馨,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郑琴馨,女。委托代理人张洋,男。被告金思君,男。被告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负责人金思君,男,矿长。被告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意群,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原告郑琴馨与被告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以下简称“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2015)鸡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的采矿权,并查封了原告郑琴馨所有的、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黑GK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及胡某某所有的黑GFX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6月11日,原告提供担保的胡某某所有的黑GFX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需要出卖,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鸡冠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胡某某所有的黑GFXX**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代某某所有的黑GW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原告郑琴馨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金思君、被告宝先煤矿的负责人金思君、被告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天达公司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款合同中天达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黑龙江省工商局及鸡东县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是否是同一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送达鉴定机构后,被告天达公司经受托鉴定中心多次联系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天达公司作出(2015)鸡冠商初第116号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不予进行鉴定,应对予通过鉴定证实的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天达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逾期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及缴纳鉴定费用。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以天达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不予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琴馨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金思君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本息千分之四,逾期还款期间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发生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金思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思君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要求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思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250万元属实,但是对于保证人有异议,宝先煤矿是我个人独资的煤矿,在借款时即同意用其担保并加盖了煤矿的公章,但天达公司是属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后补的公章,借款合同到期之后我与原告商讨延期的时候,原告要求增加担保人,我就用我在天达公司29%的股权进行了担保并加盖了公章,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所以我主张对于天达公司仅用我29%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宝先煤矿辩称,借款金额250万元属实,借款担保责任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达公司辩称,法人表示不知道借款,也不知道担保。借款合同中天达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金思君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金思君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与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4、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合同背面),证实2012年7月2日被告金思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本息千分之四,逾期还款期间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同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金思君,金思君并出具收条。被告金思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宝先煤矿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不知道借款,也不知道公章是否真实。被告金思君、宝先煤矿、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被告天达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予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因被告金思君、宝先煤矿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思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思君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本息的千分之四,逾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发生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金思君。借款期满后,被告金思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思君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要求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思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思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天达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和借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金思君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主持日常的生产经营、对外销售等日常工作,故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金思君是以被告天达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天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金思君作为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宝先煤矿的担保行为系经过公司同意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天达公司、宝先煤矿的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宝先煤矿、天达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思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琴馨借款250万元;二、被告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林 晶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