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1年0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某窜到漳浦县绥安镇河尾新村114号李某的承租房,发现该房屋大门没有上锁,便进屋内窃取李某女儿查某乙的一辆米黄色斯波兹曼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7元,后牵着自行车逃离现场,拐至另一条道路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自行车购买收据、云霄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林某、查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乙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被盗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