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铁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郭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铁刚,郭超英,吴文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英,农民。原审被告:吴文强,农民。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铁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南村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文强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该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超英所有的由梁成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吴文强、原告王铁刚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铁刚承担与被告吴文强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梁成成事故的加重损失的主要责任,梁成成因驾驶未经检验合格车辆承担与原告王铁刚事故加重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强无责任,梁成成与被告吴文强互不承担责任。原告王铁刚伤后在滦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974.84元。原告王铁刚之伤经滦南县妇幼保健院前后诊断,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6天。原告王铁刚系唐山市博世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铁刚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之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确认为41346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王铁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9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5615.12元(100.27元/天×56天)、护理费408.76元(37.16元/天×11天)、合理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1346元,以上共计48764.72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194.84元(含住院费9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6223.88元(含误工费5615.12元、护理费408.76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财产类损失为413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铁刚与被告郭超英丈夫梁成成就双方车辆损失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4年1月3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王铁刚一次性赔偿乙方梁成成车辆损失费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并负担乙方梁成成的存车费用;二、乙方梁成成在事故期间的保险单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王铁刚,由甲方王铁刚负责向梁成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多少,或报不了,与乙方(梁成成)无关,不再要求乙方(梁成成)赔偿”。另查明,被告吴文强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超英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铁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因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文强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该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超英所有的由梁成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吴文强、原告王铁刚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吴文强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超英作为投保义务人未给冀B×××××牌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与无责限额的比例赔偿原告王铁刚的损失。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铁刚医疗费用类损失108.62(1000/11000*1194.84)元,死亡伤残类损失565.81(11000/121000*6223.88)元,被告郭超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损失1086.22元(10000/11000*1194.84)、死亡伤残类损失5658.07元(110000/121000*6223.88);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车辆损失100元,被告郭超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但因原告王铁刚与被告郭超英丈夫梁成成就双方的车辆损失已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王铁刚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多少,或报不了,与被告郭超英方无关,不再要求被告郭超英赔偿,故对被告郭超英所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被告郭超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虽未按规定检验,但未能证明车辆未检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车辆因与冀B×××××牌号小型轿车因第二次相撞造成的加重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但因两次相撞给原告王铁刚所有的车辆分别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原、被告未予举证,无法确定,而损失又确实存在,故因第二次事故给原告王铁刚车辆造成的损失以总损失剔除无责和有责强制险后的一半损失19623元【(41346元-100-2000)÷2)】为宜,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86.9(19623*30%)元。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医疗费用类损失108.62元、死亡伤残类损失565.8元、财产类损失100元,合计774.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铁刚车辆损失5886.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铁刚对被告吴文强的赔偿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冀B×××××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钢铁的损失41346元为两次单独事故撞击造成因此涉及被上诉人郭超英所有车辆冀B×××××事故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为20673元,被上诉人郭超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18673元,被上诉人郭超英应承担5601.9元,重审计算错误。永诚保险答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超英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一审法院酌定的第二次事故给被上诉人王铁刚车辆造成的损失以总损失剔除无责和有责强制险后的一半损失19623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