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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培刚与赵思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刚,赵思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罗培刚,男,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洋,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思记,男,汉族,四川省巴州区人。原告罗培刚诉被告赵思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寒秋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培刚系川S53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起为被告赵思记所有的渠县报恩乡金光村庙河坝沙石厂转运沙石。经2014年6月29日、8月26日两次结算,被告分别欠下原告运输费44713元、27554元,被告沙石厂会计李健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尚未对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两张运输签证结算。综上,被告共计欠运输费78844.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运输费78844.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思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罗培刚用其川S53X**号货车为被告赵思记所属沙石厂转运沙石。被告所属沙石厂位于渠县报恩乡金光村庙河坝。2014年6月29日和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沙石厂会计李健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条,被告分别欠下原告运输费44713元、27554元。2014年8月24日和8月25日的两张运输签证记载原告为被告转运沙石的数量分别为27.72m3、54.5m3,沙石运费的单价应按80元/m3计算,未结算的运输费为6577.6元【(27.72+54.5)m3×80元/m3】。被告共计欠下运输费78844.6元(44713元+27554元+6577.6元),至今未付该笔欠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原件、两张运输签证原件、川S53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健的证言、对被告沙石厂看守人员王在贵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培刚为被告赵思记转运沙石,被告所属沙石厂的会计向原告出具运输费欠条,原、被告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转运沙石,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然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所欠运输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78844.6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倡导社会诚实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思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培刚运输费78844.6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被告赵思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寒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经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