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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学兵与焦艳丽、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学兵,焦艳丽,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兵,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高哨岳屯村村民,现住甘泉县中心街创维TCL专卖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艳丽,女,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东沟五里桥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工行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居民,现住甘泉县迎宾路***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王庄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冯学兵因与被上诉人焦艳丽、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学兵与被上诉人焦艳丽、XX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焦艳丽和被告冯学兵因为做生意发生争执,原告XX路过,前去劝架。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焦艳丽、XX受伤。原告焦艳丽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302.56元;原告XX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185.93元。甘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分别做出甘公(城)行罚决字(2014)251号、(2014)252号、(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焦艳丽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XX予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冯学兵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焦艳丽与被告冯学兵因做生意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原告XX在劝架过程中应该理性对待,不该参与其中。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冯学兵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被告冯学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焦艳丽被告公安机关罚款200元、原告XX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100元,故原告方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冯学兵的赔偿责任,各方责任应该按照行政处罚的轻重确定。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其未提供主治大夫的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请求误工损失,因其没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其他各项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学兵辩称,其在殴打过程中也受伤,但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焦艳丽的医疗费6302.56元、误工费1331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8843.56元,由被告冯学兵赔偿6190.49元,剩余的2653.07元由原告焦艳丽自行承担;二、原告XX的医疗费8185.93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9725.93元,由被告冯学兵赔偿7780.74元,剩余的1945.19元由原告XX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焦艳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学兵负担210元,由原告焦艳丽与XX各负担45元。上诉人冯学兵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引起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二位被上诉人,因此,二位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2、该判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来划分责任的,这一点不妥。甘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甘公(城)行罚决字(2014)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并与当天执行拘留。8月6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交了复议申请书,同时,公安局作出甘公(城)缓拘决字(2014)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取保出狱。截止上诉之日,公安机关还没有作出复议结论,该处分决定书还没有生效,没有法律效力。却被该判决作为主要证据予以采纳和作出裁决。故应撤消该判决或改判。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二位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焦艳丽、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艳丽与上诉人冯学兵因做生意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XX在劝架过程中应该理性对待,不该参与其中。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被上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上诉人冯学兵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焦艳丽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被上诉人XX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100元,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冯学兵的赔偿责任,各方责任应该按照行政处罚的轻重确定。上诉人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但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便函证明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学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冯学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