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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贵HL44**号小型轿车由雷山城关往凯里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23KM+950M处时,碰撞莫某某驾驶的贵HA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至莫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第二日11时许,陈某到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淳某某等人在雷山县乌秀村哈哈农家乐吃晚饭,晚饭期间,被告人喝了几杯白酒。饭后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其贵HL44**号小型轿车离开农家乐往凯里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雷山县加油站时,被告人陈某看见前面5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23KM+950M处时,碰撞莫某某驾驶的贵HA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至莫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时查明,经(丹)公(司)鉴(活检)字[20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莫某某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雷公交认字[2014]第B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莫某某的谅解。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2、强制措施及返还凭证,3、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4、证人陈某某、李某、陈某甲、杨某、任某、王某某、文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6、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11、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超梅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